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与单独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一、谈判的分歧在哪里
对外提供类合作中,供方关心数据被怎么用,需方往往希望保留更大的使用弹性。分歧集中在两点:数据能否用于约定之外的目的,以及能否再向第三方提供。这两点决定了风险的边界,也是谈判的核心。
二、我方应坚持的底线
第一,用途封口。约定数据仅用于本次合作明确的目的,超出即构成违约。第二,转手禁止。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第三,告知与同意由我方完成,对方配合提供必要信息以便我方履行告知义务。
第四,删除可核验。合作终止或用户撤回后,对方应按期删除并提供可核验的证明,无法完全删除的说明技术原因与替代措施。
三、可以交换的空间
在守住底线的同时,可以在以下方面适度灵活:允许对方在去标识化或聚合层面用于模型优化与统计;对删除核验的方式接受书面说明而非现场审计;对通知期限与响应时限给予合理安排。这些让步不影响风险边界的实质。
四、无法达成一致时的选择
若对方坚持保留自由使用与再提供的权利,应当重新评估合作本身。此时可考虑改为由其提供分析结论而非原始数据,或仅提供不可识别到个人的统计结果,把合作限制在不触发对外提供规则的范围内。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办案结果。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正式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