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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监管来要数据,境内企业能直接给吗?|重庆数据合规法律网

李章虎 律师团队|2026-10-03|脱敏改编情景
重要说明:本情景系多个真实案件中常见争议要素的脱敏改编,不指向任何特定真实案件,亦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结果的预测或承诺,仅供理解裁判思路与风险点。

情景背景

某境内运营的互联网企业收到境外一家机构依据其所在法域规则提出的数据调取要求,涉及境内用户的账户与交易记录。企业内部有人认为应当按境外要求配合,也有人担心这属于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需要另行履行手续。企业尚未作出答复,企业内部对此意见不一。

争议与处理思路

本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范的是处理者主动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而境外机构调取另有专门规则。实务中通常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境内存储的个人信息;因此即便调取要求来自境外,处理者通常也应当先履行相应审批程序,不能径行提供。主动向境外提供与被动配合调取,在合规路径上有所区别。

平台提示

收到境外调取要求时,先确认提出主体、依据与范围,再评估是否落入第四十一条的情形并履行相应程序。在答复前保持书面记录,包括来往函件与内部评估意见。对涉及用户权益的事项,宜同步评估是否需要向用户作出必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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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虎 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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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情景由 李章虎 律师团队整理审校。执业 10 年以上。Benchmark Litigation 诉讼之星(2021–2026 连续六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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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办案结果。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证据材料正式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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