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删除义务的举证有其特殊性:删除本身是一个「不再存在」的事实,不容易用存在性证据来证明。因此操作日志、清理记录与例外情形的说明,成了最关键的证明材料。
本篇梳理处理者与个人各自的举证重点。
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与删除例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个人撤回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删除义务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
一、处理者一侧的材料
删除操作记录,包括删除时间、范围与执行方式,用于证明已履行删除义务。
若主张技术难以实现,需要提供技术说明,证明已停止除存储与必要安全保护之外的处理。
若主张保存期限未届满,需要指明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期限,不能以内部制度替代法律依据。
二、个人一侧的材料
提出删除请求的记录与处理者的答复,用于证明请求已提出而未获实质处理。
证明删除情形已出现的材料,例如同意已撤回的记录、产品已下线的事实、保存期限已过的凭据。
操作清单
保存删除操作记录,包括删除时间、范围与执行方式。
涉及第三方接收方的,保存通知其删除的记录与确认结果。
主张例外的,提供技术说明或法律法规依据,避免以「无法删除」笼统答复。
个人主张时可提交删除请求记录与处理者答复,证明请求已提出而未获实质处理。
平台提示本文为平台团队依法律法规公开文本整理的实务归纳,条文表述以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公布文本为准,不构成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介绍与实务经验总结,不构成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亦不承诺任何合规结果。具体事项请结合业务场景与最新监管口径正式咨询。